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訂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布施行,曾經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三次修正。因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並調整第一項款次,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107年1月17日發文字號:衛授食字第1071303814 號
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二條
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
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修正及款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