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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農產品
2018/10/01

衛福部公告食品業者自109年1月1日起 應保存產品來源文件至少五年

內文出處 衛福部食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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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7日公告「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來源文件之種類與期間」,要求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完整保存收貨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憑證或經供應者簽章紀錄等文件至少五年,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食藥署表示,為確實掌握產品上游供應商,規範所有食品業者皆要保存產品來源文件,且該等文件應載明下列資訊:
1.收貨日期或批號。
2.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
3.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淨重、容量或數量。
4.供應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其他聯繫方式(電話或電子郵件)。
食品業者輸入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者,前項文件得以主管機關核發同意輸入相關文件代替之。 


如未依規定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將依食安法第48條第3款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另保存文件應記載事項倘有不實,則可依食安法第47條規定,最高可處300萬元以下罰鍰。
食藥署提醒,本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詳細資訊可於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www.fda.gov.tw)「公告資訊」項下之「本署公告」查詢。

問與答:

共同性問題
Q1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來源文件之種類與期間」(下稱本規 定)之法源依據為何?
A1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9 條第 1 項「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 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存 文件種類與期間。

Q2 為何強制要求食品業者要保存來源文件?
A2 考量實務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要求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 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以方便迅速追 溯來源。

Q3 本規定規範對象為何?
A3 本規定係要求「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依據食安法第 3 條第 7 款「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故所有食品業者 不分業別、規模皆應依本規定辦理。

Q4 請問本規定實質要求內容為何?
A4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完整保存其收貨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 來源憑證、經供應者簽章紀錄等文件至少五年,且該文件應載明下列資訊: 一、 收貨日期或批號。 二、 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名稱。 三、 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 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其他聯繫方式(電話或電子郵件)。 食品業者輸入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者,前項之文件得以主管機關核發同意之輸 入相關文件代替之。

Q5 請問本規定所稱的「來源憑證、經供應者簽章紀錄」是什麼文件?
A5 本規定所稱「來源憑證」為上游供應者依本規定記載必要事項所出具的「出貨(交 易)憑證」,例如:統一發票、配售或標售之證明文件、經簽章之普通收據、商用 標準表單之出貨單、支付貨款單據等足以佐證產品來源文件;「經供應者簽章紀 錄」則為下游業者自行依本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製成的進貨紀錄表單,並經上游 供應者簽章確認記載事項的真實;前述文件皆可擇一視為佐證的來源文件。 另如有國內外官方、供應商或其他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公信力文件(例如: 產 地證明、衛生證明、檢疫證明、報關單、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產品規格書、產 品檢驗報告等)載有本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足以追溯來源,亦可視為證明文件, 不限其呈現樣式。

Q6 上游供應者未提供出貨憑證,是否有應主動交付交易證明資料的規定?能否以下 游業者自行製作的進貨紀錄表單作為憑證資料?
A6 查食安法尚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規定,以賦予下游業者向上游供應者 請求交付特定文件之公法權利。 惟按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決「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 227條第 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下游業者應得循民事法律關係, 向上游供應者要求提供交易憑證。 然如上游供應者因故致未能提供交易憑證,則下游業者可依本規定要求應記載必 要事項自行製成進貨紀錄表單,並經上游供應者簽章以擔保文件內容之真實,足 以證明產品來源,亦符合本規定要求。

Q7 請問文件一定要保存五年嗎?五年的計算基準是從何時開始? 如果儲存空間不足, 有什麼替代方案?
A7 依本規定來源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109 年 1 月 1 日前收貨之來源文件不受此限。 計算基準是由收貨日起。 文件保存可採用紙本或電子檔案留存,惟電子檔案應以原始檔案或原紙本掃描檔 為準。

Q8 請問保存文件應記載必要事項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淨重、容量或數量」 是指淨重、容量或數量都要記載嗎?
A8 淨重、容量或數量擇一即可,惟應與事實相符。

Q9 請問保存文件應記載必要事項之「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其他聯繫方式(電話或電 子郵件)」是指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電郵都要記載嗎?
A9 為避免混淆業者資訊或因資訊不足而無法查證,故供應者的名稱及地址都要記 載,另外聯繫方式可選擇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擇一即可),以利明確追溯 產品來源。

Q10 未依規定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會有罰則嗎?
A10 若食品業者未依規定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依食安法第 48條第 3款規定,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Q11 保存文件應記載必要事項如有不實,會有罰則嗎?
A11 依據食安法第 47 條規定第 11 款規定「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 提供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Q12 本規定公告後是否會有緩衝期?
A12 本規定於 107 年 9 月 27 日公告,實施日期為 109 年 1 月 1 日,自預告日至實施生 效日即為緩衝期間。 敬請食品業者不定期至本署網站「公告資訊」項下「本署公告」專區查詢,隨時 更新法規進度,以符合新制要求。

Q13 若產品販售方式為 A 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後,由 A 公司直接向 B 公司下單,產品 直接自 B 公司出貨給消費者。即消費者向 A 公司付款,但產品並不會進到 A 公司。 此種情況下,A 公司並無實際收貨,請問 A、B 公司何者須符合本項規定?
A13 查本法立法意旨係為食品溯源之管理目的而訂定,因產品係由 B 出貨予消費者, 故應由 B 保留該項產品之來源憑證或紀錄等文件至少五年。

Q14 若產品販售方式為 A 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後,由 A 公司直接向 B 公司下單,產品 自 B 公司先出貨至 A 公司暫存,消費者再至 A 公司取貨,請問 A、B 公司何者須符 合本項規定?
A14 因產品係由 B 出貨予 A,A 有經手產品,故 A、B 皆應保留該項產品之來源憑證或 紀錄等文件至少五年。

Q15 若食品業者有多家據點門市,則應保存之來源文件須保存於何處?若各據點門市之 商品皆由固定物流公司配送,對門市而言其上游供應商為各物流公司,則留存在 物流公司之電子檔案(已包含規定中應有之資訊)是否可作為門市之來源文件,門 市端不需要再另外保存一份於營業場所?
A15 本規定係要求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之來源相關文件,故凡食品業者皆應規定辦理, 倘各營業門市隸屬同一事業主體,則該來源相關文件可逕依業者內部規定保存於 指定處,惟非屬同一事業主體者,仍應各自保存。 查本法立法意旨係為食品溯源之管理目的而訂定,因物流業者僅運輸產品,故本 規定所稱來源憑證係指由產品實際供應者所出具之出貨或交貨(易)憑證,非案內 所稱物流業所出具之出貨或交貨(易)憑證。

輸入業
Q1.輸入業者應保存之哪些文件種類及期間?
A1. (1) 輸入食品之來源憑證與經供應商簽章紀錄文件參考共同性問題 Q5,另本規定 所稱「主管機關核發同意輸入相關文件」應以下方文件擇一為之: A.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應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B.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經向本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或標示改正者且獲本署審查同意者,應具「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及「標示改正同意書」或相關公文。 (2) 輸入業者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等應自「海關放行日期」起算 來源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109 年 1 月 1 日前輸入產品之來源文件不受此限。

Q2.何謂輸入食品之供應商?
A2. 輸入食品上游供應商為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

Q3.何謂輸入食品之收貨日期?
A3. 輸入食品之收貨日期建議以海關放行日期為優先認定或其他載有業者確實收貨之 相關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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